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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务院:对《兽药管理条例》部分条款作出修改

日期: 2016/3/4   来源:互联网   查阅:18122
概述:从中国政府网获悉,近日,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66号国务院令,公布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(下称《决定》),《决定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从中国政府网获悉,近日,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66号国务院令,公布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(下称《决定》),《决定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
《决定》指出,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、放管结合、优化服务改革,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、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,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。涉及畜牧兽医行业有四项法规,分别是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》、《兽药管理条例》、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》和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**管理条例》。


其中将《兽药管理条例》第十一条**款中的“设立兽药生产企业”修改为“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”。第二款修改为:“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,申请人方可向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,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;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。经审查合格的,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;不合格的,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。”删去第三款。


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“原发证机关”修改为“发证机关”。


第十三条修改为:“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、生产地点的,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;变更企业名称、法定代表人的,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,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。”


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“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”修改为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”。


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“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。”


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“原发证机关”修改为“发证机关”。


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“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”,“原发证机关”修改为“发证机关”。


第三十四条中的“原发证机关”修改为“发证机关”。


第四十六条**款中的“需要暂停生产、经营和使用的,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”修改为“需要暂停生产的,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;需要暂停经营、使用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”。


第五十一条修改为:“兽药生产企业、经营企业停止生产、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,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、兽药经营许可证。”


第七十条**款中的“原发证、批准部门”修改为“发证、批准部门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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